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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直属有关单位,有关环境监测机构: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闽委办发〔201815号)和省政府相关工作部署,我厅组织编制了《福建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320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行为判定及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切实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提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生态环境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排污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委托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管理的运维机构、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以及其他开展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相关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环境监测机构,指依法成立并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包括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实验室、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的其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等。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以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涉及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判定及查处:

(一)依法开展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

(二)监管执法等涉及的生态环境监测;

(三)政府购买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或者委托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

(四)排污单位依法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的自行监测;

(五)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开展或委托开展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监测、跟踪监测,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设施验收监测;

(六)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生态环境监测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生态环境监测的标准规范,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生态环境监测原始记录、统计数据、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

第二章 责任体系

第五条 排污单位、建设项目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或环评监测、跟踪监测、验收监测等,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并按规定公开相关监测信息。

排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和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建设项目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环评监测、跟踪监测、验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按照“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第七条 运维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运行维护合同对监测数据承担相应责任。运维机构、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均不得配合或参与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监测仪器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改进完善仪器设备,消除设计漏洞,使之具备防止修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相关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督检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发现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电话“12369”、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话“12365”或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举报电话,举报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情形认定

第十条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生态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生态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采集监测样品,或者以虚假理由蒙骗上级主管部门调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的;

(三)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大气采样口或监测点位周围局部环境的;

(四)地表水采样监测期间,临时采取加大上游来水、设置围堰、人工曝气、投放药剂等措施改变水文环境条件,或者要求排污单位临时停止或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五)非法地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防治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排污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六)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七)破坏、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改变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八)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九)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

(十)使用未经检定(或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仪器),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导致监测仪器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或出具的监测数据发生改变的;

(十一)故意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随意更改经过检定校准或备案过的关键参数,擅自变更数据采集传输设备、分析仪表的量程设置等;

(十二)通过改变试剂、标准物质、采样过程、分析步骤等干扰监测结果的;

(十三)未向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隐蔽修改的;

(十四)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十五)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十六)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等影响监测统计结果的,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十七)以其他虚假样品进行监测,或者擅自调换监测样品或修改监测数据的;

(十八)未按规定如实报备或记录生产工况和监测仪器维护或故障情形,影响监测统计结果的;

(十九)其他涉嫌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软件修改原始图谱,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予以替代的;

(二)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或者编造原始记录的;

(三)不如实记录采样监测现场实际情况,提供虚假监测期间生产工况的;

(四)实际采样监测位置与原始记录的位置不一致的,或者实际采用的仪器及监测分析方法与原始记录内容不符的;

(五)在采样、分析、审核、报告等监测全过程,任一环节出现伪造时间或者签名的;

(六)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七)未开展采样、分析就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未在烟道开设采样口进行废气有组织排放采样就出具监测报告的;

(八)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九)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

(十)其他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十二条 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系指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强制或授意负责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或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修改相关环境监测仪器参数的;

(二)强令、授意有关人员损毁环境监测仪器设备,或者恶意中断供水、供电、通讯等运行条件的;

(三)强令、授意有关人员拒绝配合或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生态环境监测有关的信息资料的;

(四)将考核达标或者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图干预监测数据的;

(五)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机构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

(六)以虚假理由蒙骗上级主管部门调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时间,意图影响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

(七)开展执法监测时,向排污单位通风报信的;

(八)委托方人员授意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的;

(九)明知监测条件、监测点位不符合监测规范,仍强令、授意有关人员开展监测的。

(十)其他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调查涉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时,负责现场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不少于2名,并可邀请生态环境监测专家、资质认定专家或相关技术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规范取证,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交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建设项目单位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相关生态环境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尚不构成犯罪但符合拘留条件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拘留。

排污单位、建设项目单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排污单位、建设项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强令、指使、授意、默许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负责调查的相关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开通报。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十六条 运维机构、监测仪器设备生产销售单位和人员及其他企事业单位配合或参与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相关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公开通报。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运维机构和人员有实施或参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运维机构、监测仪器设备生产销售单位有生态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运维机构在提供环境服务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法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可依法要求监测机构与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各级有关部门在依法对该企事业单位和相关个人作出处罚后,将相关违法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信用中国(福建)”等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第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发现有实施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对弄虚作假行为包庇纵容、监管不力,或者限制、阻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管执法,或者影响、干扰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查处的,以及有其他未依法履职行为的,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移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违规线索,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公职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除按上述条款作出处罚外,由负责调查的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由负责调查的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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